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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七章 《马关协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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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平户岛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折叠第五款:

    华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华夏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倭国与泰西各国见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华夏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见今倭国已开通商口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华夏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横滨、静港、滨松、名古屋、神户、高知和西条七处通商口岸,倭国负责华夏国在该七出口岸驻军所需之军费。华夏国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华夏国臣民在倭国境内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华夏国臣民在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华夏国臣民在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税钞课杂派以及倭国境内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华夏国臣民运入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三百七十七章 《马关协约》(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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